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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财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石群英与任传新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群英,任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4财保89号申请人:石群英,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被申请人:任传新,男,1972年10月9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申请人石群英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任传新价值人民币16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石群英以其名下位于蚌埠市华夏尚都A-3(h)A24面积为64.2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位于蚌埠市华夏尚都A-3(h)A23面积为64.2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位于蚌埠市南山路古玩市场小区1#楼2-4-2#面积为119.45平方米的住房(蚌房权证蚌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石群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者查封被申请人任传新价值人民币160万元的财产(保全线索详见财产清单);二、查封石群英名下位于蚌埠市华夏尚都A-3(h)A24面积为64.2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位于蚌埠市华夏尚都A-3(h)A23面积为64.2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位于蚌埠市南山路古玩市场小区1#楼2-4-2#面积为119.45平方米的住房(蚌房权证蚌私字第号)。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石群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崇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宏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