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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0903民初1836号湖南融金国中投资公司诉赵芳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赵芳,罗赟,赵爱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836号原告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新世纪广场写字楼502号房)。负责人孙国良,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诗云、何俊男,均系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诗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何俊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芳,女。被告罗赟,女。被告赵爱明,男。原告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芳、罗赟、赵爱明(以下简称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玲、何玉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诗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系小额借款平台,被告赵芳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原告公司的平台借款4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期限,被告罗赟、赵爱明为被告赵芳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芳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代被告赵芳偿还了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电子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赵芳通过原告开办的国中信贷网站平台与在该网站注册的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赵芳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年利率20%,逾期六天未清偿借款本息,出借人将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本网站合作商;逾期还款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每天支付逾期罚息(金额为未偿还本金的千分之五),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证据2、借款担保承诺书,拟证明三被告均同意上述电子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并自愿对所借款项负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担保函,拟证明被告赵爱明愿意为被告赵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网站管理后台信息,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赵芳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赟、赵爱明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诗云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芳为借钱需要,在原告名下国中信贷网站注册用户名“畅通电子”。2013年7月9日,被告赵芳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向原告及出借人承诺如下:本人于2013年7月9日自愿申请通过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创办的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国中信贷网站(WWW.gzxdw.cn)向放款人借款(具体借款日期、期限、金额、利率以国中信贷网站电子借款协议为准),本人在国中信贷网站注册的用户名为“畅通电子”;如未按时还款,每天加收逾期本金5‰的罚息;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所借款项,放款人可将该项债权依法转让与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由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10月11日,被告赵爱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赵芳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通过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主办的国中信贷网向投资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期间,投资者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函件签订后,被告赵芳在原告开办的国中信贷网站平台发出借款邀约,并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该平台与投资者达成借款协议(协议号1421495613):被告赵芳借款400000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电子借款协议书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六天未清偿借款本息,则出借人将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本网站合作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其向投资人(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赵芳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后,取得了相应债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芳逾期还款,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合同约定按每天5‰支付逾期罚息的标准过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赟、赵爱明在《借款担保承诺书》、《担保函》中明确为被告赵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赵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赟、赵爱明对被告赵芳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000元,由被告赵芳、罗赟、赵爱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已预交,对被告赵芳、罗赟、赵爱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直接交付给原告湖南融金国中投资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武人民陪审员 程 玲人民陪审员 何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