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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任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370号原告任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凤霞,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殿全。原告任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参加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二被告是叔侄关系,2015年8月9日,原告任某在柏树乡王家庄村南。因给农田浇地与二被告发生冲突,二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拇指斯脱性骨折。受伤后原告在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000元,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从2013年到2015年,原告任某就使用被告方管理的水井浇地且不支付电费。2015年原告毁坏水井房墙和用电接触器,给被告方造成了重大损失。这次打架的原因是原告未经同意砸开水井门,用被告管理的水电浇地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并且原告动手打被告周某甲在先,原告受伤不严重,造不成轻微伤。打架过程中,被告方也有人受伤,也产生了医疗费。原告每天都在地里干活没有误工,不可能产生误工等费用。因此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5时,原告与二被告因农田浇地发生冲突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拇指斯脱性骨折。受伤后原告在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4789.2元。另原告在解放军251医院门诊花费147.4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花费109.04元。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浇地发生冲突继而引发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解放军251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花费,因原告没有转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789.2元;护理费800元(100元/人/日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日8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为337.75元(15410元/365日X8日);营养费240元(30元/日8日);合计6406.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原告损伤为轻微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从2013年至2015年使用其管理的水井且不交电费,并且毁坏水井房屋墙及设备,给被告方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此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将不进行认定。考虑到此次纠纷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384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44.17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2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35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宝成审判员  陈清晓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