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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50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1984年12月13日生,住郸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是再婚,××××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张某2,2010年5月5日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婚前隐瞒了其有精神病史,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饮酒后打人骂人,并且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娘家无故闹事,原告无奈外出务工,现在已经分居二年,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张某2,2013年6月12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考虑到原被告本身均是再婚,女儿尚小,双方再次组建家庭殊为不易,原告也无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彦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