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9时许,在利辛县孙庙乡富民路汝寨村路段,因拉石子的事,被告人尚某与汝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辱骂,进而互相殴打,造成被害人汝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汝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尚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上9时许,在利辛县孙庙乡富民路汝寨村路段,因拉石子的事,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汝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辱骂,进而互相殴打,致使被害人汝某的右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骨折。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汝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汝某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尚某到利辛县公安局孙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汝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