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民初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振龙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大亮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龙,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大亮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裁 定 书(2016)黑0109民初第323号原告:张振龙,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大亮村大亮子屯**号。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大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大亮村。法定代表人:赵连印,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振龙与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大亮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亮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后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振龙与大亮村委会于2003年5月6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合同中用好地换的80亩鱼池中的14,000平方米土地(该14,000平方米土地现被大亮村委会强行占用)为张振龙承包经营。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大亮村委会强行占用张振龙承包的鱼池东侧,面积14,000平方米。张振龙找到大亮村委会,村委会称该土地已经由村里与案外人哈尔滨市利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此事村委会至今未解决。从张振龙的承包合同看,承包鱼池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合同明确约定埂子以外是哈尔滨市利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公司)。大亮村委会已经侵害了张振龙的合法利益。被告大亮村委会辩称,同意张振龙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及确认14,000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2003年5月6日,张振龙和大亮村委会订立了鱼池承包合同,合同中包括张振龙的用好地换的80亩土地,与利来公司租赁的土地相邻。2012年5月,黑龙江省方正县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将利来公司以租赁方式取得的51,7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作出(2006)方法执字第16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利来公司的51,760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姜云鹏。2015年9月,蒋柏林持上述材料及其与姜云鹏于2012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来村里圈地,与张振龙发生争执,经村里实地丈量,本案争议的14,000平方米土地包含于方正县法院拍卖的土地范围中,故大亮村委会并未占有张振龙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张振龙关于确认与大亮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有效,确认涉诉的14,000平方米土地为其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属于确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认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书或调解书。因张振龙主张确权的土地在起诉前已经被其他法院执行拍卖处置完毕,本院不能以民事审判行为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法院的司法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振龙已预付),退回原告张振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彭根江人民陪审员 赵 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