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立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忠,绰号“王老二”、“王二炮”,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身份证号码51013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兴义镇岷江村**组。1992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其间,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立忠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强、马某平、罗某、付某平等人在其位于新津县兴义镇岷江村18组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10时许,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对王立忠的家中进行搜查,现场查获自制塑料吸食瓶2个,被烟火熏烤过的锡箔纸4条及打火机2个。经对五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搜查出的物品中,1个自制塑料吸食瓶和4条锡箔纸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立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立忠对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立忠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强、马某平、罗某、付某平等人在其位于新津县兴义镇岷江村18组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1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立忠和上述吸毒人员挡获,在随后对王立忠家中的搜查中,现场查获透明和绿色自制塑料吸食瓶各1个,烟火熏烤过的锡箔纸4条及打火机2个,均已扣押。经提取王立忠及高某强、马某平、罗某、付某平的尿液进行人体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检验,从查获的透明自制塑料吸食瓶及4条锡箔纸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6日10时许,新津县公安局民警通过摸排在新津县兴义镇岷江村18组查获一涉毒场所,并挡获涉嫌吸毒的违法行为人王立忠、罗某、付某平、马某平、高某强等5人。经询问,罗某、付某平、马某平、高某强等人均交代了2016年5月15日19时许在新津县兴义镇岷江村18组王立忠家中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后公安民警将上述5人口头传唤至新津县兴义派出所接受调查。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立忠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4.居住登记证明。证实王立忠于2015年9月28日在新津县兴义镇岷江村18组9号进行居住登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吸毒现场位于新津县兴义镇岷江村18组王立忠家中寝室旁的房间内。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5月16日10时05分至10时18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立忠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客厅东北角的抽屉里面发现长短不一的锡箔纸4条,抽屉旁边的角落里摆放着1个绿色塑料自制吸食瓶,在卧室靠北墙的梳妆台内发现1个内装透明液体的透明自制塑料吸食瓶,卧室中央的桌上摆放着2个红色的塑料打火机,上述物品均已扣押。7.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证实名为“含住“联”的根”的支付宝账户向袁某彬转账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6年5月16日,提取王立忠、罗某、马某平、付某平、高某强的尿液进行人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日,上述人员均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9.搜查视频。证实公安民警对王立忠家进行搜查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5日下午6、7时许,罗某到兴义镇王巷子找“王二炮”耍,发现他家里已经有两个不认识的人。耍了一会儿,罗某让“王二炮”去买点冰毒大家一起吸食,然后用支付宝转了80元给“经典网吧”的老板。随后“王二炮”去“经典网吧”取钱买了冰毒回来,罗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塑料矿泉水瓶制作的吸食瓶、锡箔纸,在“王二炮”家寝室内的桌子上吸食了冰毒。罗某吸了之后就走了。罗某辨认出王立忠即“王二炮”,辨认出高某强、马某平即其在“王二炮”家中看到的两个不认识的人,指认了吸毒地点即王立忠家,指认了吸毒用的自制塑料吸食瓶、打火机。2.马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15日晚上7时许,马某平到兴义镇王巷子“王老二”家,准备在那里住一晚上。过了一会儿,一个穿白衣服叫“小高”的小伙子过来,也要在“王老二”家中住。后来罗某到“王老二”家中,让“王老二”去买点冰毒回来吃。“王老二”买了冰毒回来后,大家就一起溜冰,用的吸食瓶是一个透明的塑料瓶。溜冰时又来了两个小伙子,也一起溜了冰。因为“王老二”家中没灯,马某平没看清楚那两个小伙子的样子。溜冰后,罗某他们先后走了,马某平和“小高”就在“王老二”家中睡了。吸毒用的打火机、锡箔纸、自制吸食瓶都是“王老二”家本来就有的。第二天早上,马某平他们在睡觉时,就被警察挡获了。马某平辨认出王立忠即“王老二”,辨认出高某强即“小高”,辨认出罗某,指认了吸毒地点即王立忠家,辨认了吸毒用的吸食瓶、打火机。3.高某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立忠家里没其他人,高某强他们平时就爱在他家里吸毒,前后吸过三、四次。2016年5月15日晚上7、8点钟的样子,高某强在家没事就去找王立忠。在王立忠家,高某强和王立忠、罗某、马某平用一个透明的怡宝矿泉水瓶吸食了冰毒,然后就高某强在王立忠家睡觉了,直到第二天早上被警察查获。高某强辨认出王立忠、罗某、马某平,指认了吸毒用的自制塑料吸食瓶、打火机。4.付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16日下午6、7时许,付某平和张杰一起经过“二炮”屋门口时碰见罗某,罗某喊付某平、张杰进去。付某平进去后看见桌子上摆的有吸食工具,锡箔纸上还有一点冰毒,就过去把那点冰毒吸食了。之后又耍了一会儿,付某平和张杰就一起离开了。吸毒工具是一个透明的小怡宝矿泉水瓶。付某平辨认出罗某,辨认出王立忠即“二炮”,指认了吸毒工具。5.袁某彬的证言。证实罗某经常到袁某彬的“经典网吧”上网,与袁某彬比较熟。罗某说他在网上打“91捕鱼”经常赢钱,他把赢来的钱转到袁某彬老婆余素琼的支付宝上,然后喊人到袁某彬处拿现金。王巷子的“王老二”经常到网吧帮罗某拿钱。2016年5月15日,罗某让“王老二”到袁某彬处拿了80元现金。三、被告人的供述。王立忠的供述和辩解。辩解其于2016年5月15日下午起即独自在家休息,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鉴定结论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查获的透明塑料吸食瓶内的透明液体和锡箔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立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忠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忠所提其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罗某、高某强、马某平、付某平、袁某彬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搜查笔录及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吸毒人员的尿检报告及对物证的检验报告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立忠于2016年5月15日晚上在其家中容留罗某、高某强、马某平、付某平吸食毒品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自制塑料吸食瓶2个、锡箔纸4张及打火机2个予以没收(同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