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万荣与被上诉人赵永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荣,赵永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荣,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超,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万荣因与被上诉人赵永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万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丹、被上诉人赵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万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万荣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无论真正的借款人是王万荣还是赵永超,均不影响140000元借款汇入赵永超账户的事实,因赵永超未提供其将140000元交付给王万荣的证据,赵永超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具备了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定构成要件,王万荣要求赵永超返还140000元,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存在人为拖延案件审理的情形。赵永超辩称,王万荣向案外人李××借款190000元,其中140000元按照王万荣的指示汇入赵永超的银行账户,在此后的几天时间里,每天下午赵永超与王万荣一起去赌场,期间赵永超分多次将140000元从银行账户取出后全部交给了王万荣,并被王万荣赌博输掉了,不存在赵永超占用王万荣140000元的事实。王万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赵永超返还占用王万荣的借款1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王万荣与案外人李××签订借款质押合同,约定王万荣向李××借款200000元,质押物为奥迪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1个月。合同签订后,李××在扣除当月利息后向王万荣发放了借款190000元,其中的1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赵永超的银行账户中。之后,王万荣多次向赵永超索要该140000元未果。因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法庭向赵永超进行了释明,但赵永超未变更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赵永超主张的事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经书面告知并释明,王万荣未变更诉讼请求。王万荣主张与赵永超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的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万荣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赵永超提交了在U盘中保存的通话录音一份,因该通话录音存在剪辑的情况,赵永超未能向法庭提交保存手机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及完整录音,对其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根据赵永超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王万荣与李××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当日李××按照王万荣指示,向赵永超尾号为2363农行卡中转账50000元,向赵永超尾号为7744的建行卡中转账90000元。11月5日至11月7日,赵永超分16次通过ATM和银行柜台将上述款项全部支取,在此期间,王万荣和赵永超每天都会见面,并结伴去赌博。本院认为,王万荣以赵永超为实际借款人,其代赵永超偿还了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赵永超返还其占有的借款140000元,王万荣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万荣与出借人李××签订借款质押合同,李××按王万荣的指示将其中140000元汇入赵永超账户的次日起三日内,赵永超分16笔将140000元全部支取,在此期间,王万荣、赵永超每天都会见面,并结伴去赌场进行赌博,王万荣对其与赵永超每天结伴去赌场赌博的事实认可。现王万荣仅依据赵永超认可收到李××汇入其账户140000元的庭审陈述,主张赵永超占用其的借款14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赵永超返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万荣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王万荣关于一审存在人为拖延案件情况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王万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