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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包坤明与刘海龙、刘志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坤明,刘海龙,刘志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671号原告包坤明,男,蒙古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海龙,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志楠,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包坤明诉被告刘海龙、刘志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龙、刘志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坤明诉称,二被告刘海龙、刘志楠于2015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海龙、刘志楠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刘海龙、刘志楠于2015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龙、刘志楠于2015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已经给付利息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龙、刘志楠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二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龙、刘志楠偿还原告包坤明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59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可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