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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慧、王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慧,王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601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慧。被告王一平。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杨慧、王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慧、王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杨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借款月利率1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未清偿。原告与被告杨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11.5‰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同时,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一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杨慧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本笔借款截止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67996.83元,本息合计167996.83元;并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决被告王一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慧、王一平未做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慧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8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计算。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费用承担。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一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一平为被告杨慧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杨慧发放全部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四、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杨慧自借款发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季度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到期亦未清偿借款本息,自2013年6月21日(第2个季度利息支付日)起构成违约。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案被告明确。六、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杨慧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杨慧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杨慧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王一平发出书面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要求被告王一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诺的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被告王一平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杨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原告的签章和被告杨慧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一平签订的,有原告的签章和被告王一平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细单查询单、被告身份证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杨慧发放借款及被告还本付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作为原告的催收凭证,有两被告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慧、王一平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杨慧、王一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杨慧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杨慧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杨慧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一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一平为被告杨慧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王一平发出书面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要求被告王一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诺的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被告王一平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还查明,被告杨慧一直未偿还过本金。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769.71元,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利息3463.22元。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996.83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167996.8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杨慧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农商行已实际给付被告杨慧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慧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包含复利、罚息)67996.83元。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杨慧清偿该笔借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一平自愿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的连带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签字并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一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慧、王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王一平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慧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包含复利、罚息)67996.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一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一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慧追偿,被告杨慧应于被告王一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一平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660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杨慧王一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海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