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农,2016年0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0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0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北门老菜市场附近,以80元的价格出售了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娄某。2016年6月21日,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天城镇“凯鸿小区”附近门店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和随身携带的手包中查获海洛因1.53克。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辩称,认罪悔罪,定会改过自新,以后定会远离毒品,作守法公民。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北门老菜市场附近,以80元的价格出售了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娄某。2016年6月21日,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天城镇“凯鸿小区”附近门店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和随身携带的手包中查获海洛因6小包,净重1.53克,经鉴定均检见有海洛因成分。认定以上事实,有检察院移交的证据,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如下:1、到案经过、崇阳县公安局崇公(禁)行强戒决字(2016)9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于2016年06月21日被告人徐某因吸食海洛因被崇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案件带出,崇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07月07日对徐某贩卖毒品行为立案侦查,同月22日经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年龄、身份等,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娄某的证言:2016年0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毒瘾发作,经毒友“三姑”介绍我到天城镇北门老菜市场大门口的马路上等一个卖毒男子,他向我对了相关情况,我就给了这个男子80元,他接过钱后把一个用黑色带塑料包装的小包海洛因(约0.1克)给我,我们交易后随即就散了,之后我将买来的毒品烫吸了。过了两天,朋友“三姑”告诉我,卖毒给我的那个男子姓徐。4、辨认笔录:2016年06月28日10时40分至50分,娄某辨认出贩卖毒品0.1克给自己的姓徐男子是徐某。5、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报告:崇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6年6月21日18时在崇阳县天城镇“凯鸿小区”附近门店抓获涉毒人员徐某,依法提取徐某身上和随身皮包用黑色、红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海洛因五小包1.12克(称量结果为包装后重量、下同)、用无色透明封装袋包装疑似海洛因一小包1.43克、吸管两根,锡纸一张。2016年07月14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咸)公(刑)监(化)字(2016)14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检验,送检检材净重1.53克(依法扣押6小包疑似海洛因物品)中均检见海洛因成分。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底的一个上午,吸毒人员“三姑”问我手上有没有货(指海洛因),我说有,于是介绍一个叫“军伢”的吸毒人员到我手里购买海洛因。当时我正在北门菜市场附近打麻将,所以我就约“军伢”到北门菜市场附近的中山广场见面,我出来看见“军伢”站在马路上,于是我就上去给了“军伢”一小包海洛因,“军伢”给了我80元钱,我们就离开了。我是2015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的,2016年6月21日民警从我身上搜出6小包海洛因是我找一个叫“汤伢”的男子花500元钱购买的,是供自己吸食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及给被告人改过自新,早日重新做人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6年0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