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行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增福等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蕰萍,李增福,成志伟,李冀光,林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411号原告白蕰萍,女,1954年1月8日出生。原告李增福,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女,1957年2月17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蕰萍(同原告白蕰萍)。原告成志伟,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李冀光,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冀川,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蕰萍(同原告白蕰萍)。原告林原,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志伟(同原告成志伟)。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环颖,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坤,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蕰萍、李增福、成志伟、李冀光、林原(以下简称五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和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6]23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蕰萍、成志伟、原告李增福的委托代理人白蕰萍、原告李冀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冀川、白蕰萍、原告林原的委托代理人成志伟,被告市规划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坤、王环颖,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商思刚、任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5日,市规划国土委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李增福、白蕰萍、成志伟、李冀光、林原:您好,我委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了您的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规划委(2015)第1858、1859号。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六)项规定,答复如下:经查,您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理由:未制作、未获取。如果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衷心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2016年3月10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规划国土委作出的《告知书》。五原告诉称,请求撤销市规划国土委作出的《告知书》,责令市规划国土委重新作出答复;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五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北京晚报》(2016年4月1日)复印件,证明北京市巡视组2015年对市规划国土委进行巡视通报。2、《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证明五原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原因。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通告》(京政发(2006)14号),证明市政府规定各区县政府组织实施,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以下简称28号院)违法建设任意进行。市规划国土委辩称,《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五原告所诉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市规划国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五原告当面向市规划国土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市规划委(2015)第1858号-回)、《登记回执》(市规划委(2015)第1859号-回),证明市规划国土委对五原告的申请予以立案,并作出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受理表》,证明市规划国土委受理了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了查找。4、邮寄凭证,证明市规划国土委依法送达了本案被诉《告知书》。市政府辩称,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作《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接待笔录,证明五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政复字[2016]2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通知市规划国土委进行书面答复,提交相应证据、依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市规划国土委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4、《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的《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五原告、市规划国土委和市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1日,五原告向市规划国土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要求获取将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限期拆除决定材料的复印件”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要求获取将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材料的复印件”的信息。2015年12月25日,市规划国土委作出《告知书》。五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0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规划国土委具有负责该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市政府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同时申请两项以上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分别答复或者合并答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市规划国土委收到五原告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合并进行答复。在答复中告知五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综上,五原告请求撤销市规划国土委作出的《告知书》,责令市规划国土委重新作出答复;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蕰萍、李增福、成志伟、李冀光、林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白蕰萍、李增福、成志伟、李冀光、林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伟人民陪审员 娄 萌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