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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7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金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金文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03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主要负责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昱均,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乘伊,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金文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金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文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22.78元;2.被告金文君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97266.82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原告对被告金文君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庠路28号2075室房产的变卖、拍卖款及折价款在最高额本金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金文君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庠路28号2075室房产的变卖、拍卖款及折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文君签订浙民泰商银抵字2013第DY02171300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金文君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金文君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庠路28号2075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05)第0271**号】。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杨201310007394)。2015年4月,被告金文君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提出借贷申请。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于2015年4月22日与被告金文君签订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2171500116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7.59‰,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金文君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金文君于2016年4月19日还贷77.22元,付息至2015年9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9922.78元,利息97266.8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999922.7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97266.82元,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有权对被告金文君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庠路28号2075室房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杨201310007394)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金文君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4元,减半收取7337元,由被告金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