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聚仙堂卫浴经营部与广西宝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市宝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聚仙堂卫浴经营部,广西宝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市宝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广西过江龙物流有限公司,刘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二塘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818号原告:南宁市聚仙堂卫浴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55号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第一层1020、1020-1号商铺。经营者:孙欣,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红,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宝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88号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委会办公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762154-3。法定代表人:丁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宁市宝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88号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委会办公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133585-0。法定代表人:丁森,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过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88号金桥停车场内仓储零担用房2栋9-12号房。法定代表人:覃广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继,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二塘小组,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48号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村委会。代表人:蒙湛彪,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丁挥,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聚仙堂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聚仙堂”)与被告广西宝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物流公司”)、南宁市宝通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停车场公司”)、广西过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过江龙公司”)、刘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二塘小组(以下简称“二塘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仙堂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红、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和二塘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挥、被告过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继、被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仙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61485.8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3时40分,位于宝通物流停车场的过江龙物流仓库发生大火,火灾烧毁了23个店铺。经南宁市兴宁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过江龙公司铺面内,起火点为铺面东墙至民工住房线路拐弯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吸烟、自燃、雷击、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原因引发的火灾,不能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的仓库位于过江龙公司仓库旁边,本案火灾将原告的仓库烧毁,经南宁市兴宁区公安消防大队统计,该事故造成原告895908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二塘小组共同辩称,本案火灾是在过江龙公司的仓库发生,应该由过江龙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出租房屋及与被告二塘小组合作开发建设仓库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与三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刘华转租仓库的行为三被告是不知情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华辩称,原告要求刘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华也是本案火灾的受害人,对火灾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过江龙公司答辩称,过江龙公司确实是火灾的起火点,但是宝通停车场公司宝通物流公司在管理上存在很大的漏洞,且宝通物流公司没有对工程的消防进行竣工备案和消防验收,否则不会发生如此大的火灾,因此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和宝通停车场公司的责任是首要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南宁市兴宁区消防大队所作出的,并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载明:“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8959080元”,“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过江龙公司铺面内,起火点为铺面东墙至民工住房线路拐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吸烟、玩火、自燃、雷击、静电、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产品的存量清单、发货清单等单据、托运协议、证明、火灾明细,原告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1)兴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为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判决书查明宝通停车场出租给该案原告温贤让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判决书仅写明房屋位于金桥停车场内,并未注明具体的房号,无法证实与本案涉案仓库为同一房屋,且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在本案火灾发生的时间之前,因此本院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4、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提交的2014年安全检查记录、2015年安全检查报告、检查记录和整改通知、宝通金桥物流低压改造工程书均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或相关部门盖章,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内容也基本相符,原告及过江龙公司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宝通物流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对广西过江龙公司出具了《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列明过江龙公司租用的仓库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并提出了整改措施的事实;5、被告提交的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有消防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载明:被告宝通停车场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对涉案的南宁市宝通停车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评估申请,申请对原告因火灾遭受的财务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经本院委托,广西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桂望泰(2016)B050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聚仙堂在评估基准日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161485.82元。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依据的清单都是原告自行提供的,无法证实原告方在仓库内存放了那么多的货物。本院认为,本院委托广西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已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到被评估房屋现场参与评估机构的现场勘查工作。广西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过现场评估后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与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各被告是否应对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南宁市兴宁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兴宁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过江龙公司铺面内,起火点为铺面东墙至民工住房线路拐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生产作业、吸烟、玩火、自燃、雷击、静电、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过江龙公司作为火灾的起火点,且在排除第三人过错或外来火源的情况下引起火灾,过江龙公司在租赁使用仓库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使用、管理及消防义务,是此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筑物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在使用区域内由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予以监督和协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二塘小组作为仓库的合作开发人,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人,被告刘华作为仓库的转租人,日常的防火工作应由仓库的承租人负责。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及宝通停车场公司已经对涉案的仓库进行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在本次火灾发生前也对仓库的消防安全进行了检查并发出了整改意见,无证据显示二塘小组和宝通物流公司建设的仓库在建设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也无证据显示宝通物流公司和宝通停车场公司出租的仓库存在安全隐患或违反消防规定,造成火灾的原因不是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和二塘小组建设仓库的行为或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和宝通停车场公司出租仓库的行为所必然导致的,刘华转租仓库给原告的行为也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宝通停车场公司、二塘小组和刘华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广西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存放在涉案仓库内因火灾受损的物品价值为1161485.82元,原告主张被告过江龙公司对其上述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过江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市聚仙堂卫浴经营部经济损失1161485.82元;驳回原告南宁市聚仙堂卫浴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30元,评估费23000元,共计38330元,由被告广西过江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梦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