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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华申翔与黄某、黄丽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申翔,黄某,黄丽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739号原告:华申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炯。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丽萍,系黄某母亲。被告:黄丽萍。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彩霞,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勇,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华申翔诉被告黄某、黄丽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华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彩霞、周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申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某返还购房款652000元,返还抚养费250000元;2.要求被告黄丽萍偿还生育费用15000元,两次亲子关系鉴定费7680元,已发生诉讼费用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黄丽萍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被告黄丽萍生育一女被告黄某。其与被告黄丽萍于2012年12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按每年五万元支付,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黄丽萍收到其给付被告黄某的房款652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黄丽萍收到其支付的2013年抚养费50000元。后其分别至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与被告黄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排除其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现被告拒绝返还诉请中已经产生的各项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变更第2项诉请中鉴定费主张为3840元,明确第1项诉请中抚养费主张包括2010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每年按50000元计算。被告黄某、黄丽萍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黄丽萍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称女儿非亲生与事实不符,亲子鉴定违法,希望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丽萍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黄丽萍于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被告黄某(曾用名华蕊),生育费支出150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丽萍登记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华蕊归被告黄丽萍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按每年50000元支付。当日,原告向被告黄丽萍支付652000元,该款系原告给付被告黄某的购房款,后被告黄丽萍将该款用于购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胥江城市花园10幢2201室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黄丽萍名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黄丽萍支付被告黄某2013年度抚养费5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黄丽萍支付被告黄某2014年度抚养费共计5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黄某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华申翔支付2014年抚养费500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秦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黄某2014年抚养费500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与被告黄某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物检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华申翔与黄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40元。2015年7月1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4)秦少民初字第61号案件,该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秦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大司鉴中心[2015]物检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推定被告黄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血亲关系,判决驳回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对原告与被告黄某是否具有血亲关系进行鉴定。审理中,原告称,如法院认为其主张的第1项诉请不应由被告黄某承担,其要求被告黄丽萍返还第1项诉请中的购房款及抚养费。被告黄丽萍称,其不同意返还,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系原告补偿给其,无返还基础,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某非原告亲生子女的情况下,抚养费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相,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欺骗方要求返还抚育费的,可酌情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不存在血亲关系,原告之前为抚养被告黄某所支付的生育费及抚养费,应由被告黄丽萍返还。本院根据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认被告黄某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抚养费为49964元,结合2013年度、2014年度原告支付被告黄丽萍抚养费100000元以及双方所确认的生育费为15000元的事实,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丽萍所负担部分32482元,被告黄丽萍应退还原告132482元。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血亲关系是否存在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内容,被告黄丽萍对此存在过错,该费用应由被告黄丽萍负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款,鉴于该费用系原告基于被告黄某系其亲生女儿而赠于给被告黄某,而现有证据反映被告黄某并非原告亲生女儿,且该款实际已由被告黄丽萍使用,故该款应由被告黄丽萍返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申翔购房款652000元、抚养费及生育费132482元,合计人民币784482元。二、被告黄丽萍应赔偿原告华申翔鉴定费损失人民币38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7元,由原告华申翔负担1326元,由被告黄丽萍负担5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