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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774号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建设设备租赁费87300元、违约金26190元,合计113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被告欠付租赁费金额的3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5台升降机用于怀远县禹城花园安置区一期项目工地使用。原告按约已全面履行,但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所使用的YXS150712号升降机尚有到期租赁费87300元未按约及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87300元、违约金26190元,合计113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证据二、设备启用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升降机在涉案工地启用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现该设备仍由被告继续租用。该启用证明由陶静签字确认。该设备编号为YXS150712。在该工地被告共租用原告五台设备,其中除该台设备以外,其他四台设备的租金原告已通过另案处理,本案该台设备租赁费不包含在其他四台设备租赁费中;证据三、原告单方制作的租赁费等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87300元的租赁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SC200/200型号施工升降机5台,月租金9000元/台;租赁期限按照双方确认的《设备启用证明》、《设备停用证明》为准计算;租金支付应从租期开始计算之日期满6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租金壹万捌仟元/台,其余租金的付款期限及数量以此类推,剩余租金乙方应在施工升降机退场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若乙方未按以上条款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清到期租赁费,则乙方自愿按上述条款约定的已发生的所有费用总额1倍的金额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指派工作人员陶静与甲方办理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的签章确认;施工升降机调试完成后,乙方应在甲方开具的《设备启用证明》上签字并盖章;租赁期间,升降机春节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20天,实际报停时间以甲方开具的《设备(春节)报停证明》为准;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押金、租赁费等费用,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对升降机的正常使用(停用期间的租赁费照常计算,乙方对该停用期间的升降机租赁费自愿照常支付)或提走升降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一旦出现延期付清租赁费的情形,则乙方完全同意就到期及未到期的租赁费在甲方主张时无条件予以提前全部付清。2015年8月20日,编号为YXS150712号的设备启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编号为YXS150712号的升降机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合计87300元计算方式为: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31日租赁费为3600元(300元/天×12天);2015年9月1日-2016年1月31日租赁费为45000元(9000元/月×5个月);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扣除20天报停时间)租赁费2700元(300元/天×9天);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30日租赁费36000元(90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且租赁物亦已实际启用,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然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到期及未到期的租赁费无条件予以提前全部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条件成就。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7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619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欠付租赁费应按到期租赁费1倍的金额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违约金按照被告欠付租赁费数额的30%计算,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26190元(87300元×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7300元。二、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6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