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璐行行与骆文慧、徐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璐行行,骆文慧,徐海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051号原告:孙璐行行,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妙智街*号。委托代理人:盛文军,浙江盛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文慧,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徐海卫,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孙璐行行与被告骆文慧、徐海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骆文慧、徐海卫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9月29日,被告骆文慧与被告徐海卫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被告骆文慧向原告孙璐行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两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文慧、徐海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璐行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骆文慧、徐海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