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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晋学民与刘庆武、张丽杰(张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学民,刘庆武,张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632号原告晋学民,男,汉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被告刘庆武,男,汉族,个体,原住科左后旗。被告张丽杰(张立杰),女,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晋学民与被告刘庆武、张丽杰(张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学民、被告刘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张丽杰(张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共同出具借据一枚;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被告张立杰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也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偿还。到期后,原告虽然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0000.00元,利息108000.00元,并要求给付利息一笔以60000.00为本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按2分给付至本金还清止,另一笔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2分给付至本金还清止。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庆武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请三笔借款及其利息计算均无异议,由于工程款未能下来,无能力支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立杰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共同出具借据一枚;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被告张立杰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也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偿还。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0000.00元,利息108000.00元,并要求给付利息第一笔以60000.00为本金,要求二被告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按2分给付至本金还清止,第二笔以300000.00元为本金,要求二被告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按2分给付至本金还清止,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三枚借据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分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判令二被告刘庆武、张丽杰(张立杰)共同给付原告晋学民借款本金370000.00元,利息108000.00元,478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判令二被告刘庆武、张丽杰(张立杰)共同给付原告晋学民借款利息两笔:第一笔按60000.00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年八月二十一日期起按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第二笔按300000.00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470.00元,减半收取423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847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春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