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异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148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沟路23号安源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洪江,总经理。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洪江,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虹口区。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张香亭,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吕欣玲,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以上四不予执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宝臣,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少华,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甫,北京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5)京中信执字第01756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王少华与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洪江、张香亭、吕欣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四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5)京中信执字第01756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的申请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不予执行申请人称,(2015)京中信执字第01756号执行证书关于本金支付时间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明显矛盾,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处未向我方提交公证债权文书,亦未尽职联系我方核实未履行情况。综上,申请不予执行(2015)京中信执字第01756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王少华辩称,双方对借款事实都认可,事实与公证文书相符。执行证书制作、送达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3日,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洪江、张香亭、吕欣玲作为保证人与王少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公证违约责任条款,同时共同确认了王少华已于2014年3月24日将贰佰万元转入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账户。双方在本借款合同中确认新的借款期限。利息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书均由出借人领取。2015年2月2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11865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因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洪江、张香亭、吕欣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王少华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10月与四被执行人联系并向四被执行人发送、邮寄了核实函后,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了(2015)京中信执字第01756号执行证书。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为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洪江、张香亭、吕欣玲,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2016年4月15日,王少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京0101执2302号立案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执行案卷材料、听证会记录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均真实有效。关于借款时间双方均已进行了确认,公证文书内容与事实相符。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公证文书的领取方式。公证机关在采用约定方式进行联络及核实后出具执行证书,并无不当。综上,不予执行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中煤总(北京)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洪江、张香亭、吕欣玲提出的对(2015)京中信内民证字11865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第0175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浩辉代理审判员 宋 青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