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9时许,被害人张乙受被告人张某某儿子张甲之托,将张甲承包毡帽湖村鱼湖里面的闸口打开了,把鱼池外面一条河里的水放到鱼池里面。张某某以为张乙搞破坏,责问张乙,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某用洋锹将张乙的左手手腕部打伤。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乙左尺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损失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乙的损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张乙医药费1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洋锹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彭某某、张甲的证言,被害人张乙的陈述,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