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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高庆斌与虎林市东方红镇东方村村委会、虎林市东方红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庆斌,虎林市东方红镇东方村村民委员会,虎林市东方红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斌,男,60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林市东方红镇东方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谢孟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录,男。原审第三人:虎林市东方红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裴宪宝,镇长。上诉人高庆斌因与被上诉人虎林市东方红镇东方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东方村)、原审第三人虎林市东方红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东方村是否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东方村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是1986年11月30日划拨书及1986年12月31日协议书。在划拨书中,虎林县东方红镇河东村及虎林县东方红镇政府均在接收栏内盖章,无法确定该两单位是共同接收划拨土地还是各自接收土地及各自接收土地的数量,并且在该划拨书审查单位栏所列的虎林县人民政府、牡丹江林业管理局、牡丹江行政公署三个部门中,只有虎林县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审批机关栏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未加盖公章,故应查清以上事实,并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该划拨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确定被上诉人东方村是否具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原审认定虎林县东方红镇政府的发包行为属无权处分与事实不符。村委会接待土地考察人员招待费用记录、李润山与东方红镇政府1991年签订的合同书、2006年12月31日虎林市人民政府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关于东方红镇东方村河东屯土地界限事宜会谈纪要》、《关于东方红镇东方村河东屯部分农民上访要回“镇村联办农场”情况的报告》、东方红镇政府与佳木斯市化工工业公司于1995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对原合同的补充》能相互印证,证实原河东村与东方红镇政府曾经成立镇村联办农场,因镇政府是当时联办农场的实际管理者,其有权对外发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虎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庆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张彩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