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马加林、朱琼、侯跃虹、孔令琼、、何海洋、鲜于平、何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马加林,朱琼,侯跃虹,孔令琼,何海洋,鲜于平,何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号。负责人:杨祥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贷后管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敬远鹏,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加林,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朱琼(系被告马加林之妻),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侯跃虹,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孔令琼,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何海洋,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鲜于平,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何光玲,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马加林、朱琼、侯跃虹、孔令琼、、何海洋、鲜于平、何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敬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加林、朱琼、侯跃虹、孔令琼、何光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洋、鲜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二被告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59192.2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责令第一、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我行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1000元,第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催收借款的经济损失1000元及律师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侯跃虹、马加林、孔令琼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被告何海洋、鲜于平、何光玲自愿为联保小组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加林、朱琼需资金周转向我行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侯跃虹、孔令琼、何海洋、鲜于平、何光玲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我行与马加林、朱琼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马加林提供借款资金10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年利率14.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马加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5日,拖欠本金59192.27元、利息1393.49元,合计拖欠我行本息60585.76元。在此期间,我行数次向七被告追收,均无结果。马加林、朱琼、侯跃虹、孔令琼、何海洋、鲜于平、何光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侯跃虹、马加林、孔令琼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6月27日,被告何海洋、鲜于平、何光玲与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愿意为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书有效期两年。同日,被告马加林、朱琼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马加林在原告处开立的借记卡发放贷款,借款资金金额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加林、朱琼提供100000元贷款。从2015年6月27日起,被告马加林、朱琼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马加林、朱琼欠付本金59192.27元及利息3186.4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马加林、朱琼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与被告侯跃虹、马加林、孔令琼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何海洋、鲜于平、何光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加林、朱琼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9192.2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侯跃虹、孔令琼、何海洋、鲜于平、何光玲对被告马加林、朱琼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跃虹、孔令琼、、何海洋、鲜于平、何光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律师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加林、朱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借款本金59192.27元,并支付利息3186.44元、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以逾期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85%(年利率14.5%上浮30%)标准计算逾期罚息。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付息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85%(年利率14.5%上浮30%)计算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侯跃虹、孔令琼、何海洋、鲜于平、何光玲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跃虹、孔令琼、何海洋、鲜于平、何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加林、朱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马加林、朱琼、侯跃虹、孔令琼、何海洋、鲜于平、何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罗 镛人民陪审员 周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