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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执行人范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296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范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某某,女,60岁许,汉族,现住志丹县悦立宾馆。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范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偿还案件款2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某某已履行案件款30000元,剩余案件款双方当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范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30000(此30000元由韩宁担保),剩余案件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于2016年12月26日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已将案件款领走,该案已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