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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宗美香与张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腾,宗美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周春阁,赵永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美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车洪尧,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春阁。原审被告:赵永春。上诉人张腾因与被上诉人宗美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平度公司),原审被告周春阁、赵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腾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283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返还上诉人垫付款1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人保平度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目的是发生事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自费药费16616.59元于法无据;2.投保时被上诉人人保平度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对上诉人进行说明和解释;3.宗美香的自药费是宗美香为治疗而支出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由宗美香自担;4.一审法院对自药费应告知上诉人进行鉴定,一审没有尽到告知义务;5人伤费用审核表无医务人员签字,是人保平度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采纳。人保平度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27条第2款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确定了赔偿范围。该条款被上诉人已经加黑加粗,告知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自费药上诉人应当承担。宗美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188.25元、护理费21638.25元(132.75元×58天×2人+132.75元×4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20元×58天)、伤残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5年×34%)、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70元、后期修补术费用20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担后兑除被告张腾垫付的15000元,被告共应赔付原告197349.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腾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拐弯原告宗美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失控与由北向南沿路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赵永春驾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三车损坏,宗美香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宗美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永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等,花医疗费110188.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青山和戈淑慧护理。2015年7月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宗美香的伤残等级、后期修补术、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宗美香胸腰椎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术后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宗美香颅骨缺损后期行修补术约需18000-20000元;宗美香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105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29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为5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本次事故中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张腾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周春阁所有,张腾系借用车辆,该车辆在人保平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永春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险。被告张腾事故后给原告宗美香垫付医疗费15000元,并花费公路清障作业费340.8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人保平度公司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共审核出自费用药56312.55元,被告张腾、周春阁对此不认可,并认为自费药应由人保平度公司承担。原告庭审后提交李园街道里半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宗美香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在其女儿戈淑慧家中,戈淑慧为失地农民,其丈夫王青山经营平度市青山花卉店,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人保平度公司对该居住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被告张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宗美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永春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视为已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腾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平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保平度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自费药56312.55元,被告张腾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自费药应由人保平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赵永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45312.55元,由被告张腾负担70%,即31718.79元。人保平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宗美香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庭审中对该伤残等级表示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人保平度公司对城镇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护理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可1人护理。人保平度公司称后期修补术费用不应赔偿,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颅骨缺损后期行修补术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折中认可19000元。关于交通费是否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费用,一般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病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可700元为宜。原告因事故致三处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且数额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张腾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兑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腾本次事故中花费公路清障作业费340.8元,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2.2元。人保平度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平度公司分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0188.25元(含自费药)、护理费13938.75元(132.75元×10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20元×58天)、伤残赔偿金27937.6元(17461元×5年×32%)、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70元、后期修补术费用19000元,共计176494.6元及鉴定费2100元。其中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共计46146.3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原告申请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平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平度公司赔偿后在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130348.25元,由人保平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负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由被告赵永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元(包含自费药),余款119348.25元,扣除剩余自费药45312.55元,由人保平度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负担70%即51824.99元,张腾负担31718.79元,兑除其已垫付的15000元及原告应赔偿的公路清障作业费102.2元,被告张腾还应赔偿原告16616.5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美香经济损失5614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美香经济损失51824.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腾赔偿原告宗美香经济损失16616.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赵永春赔偿原告宗美香经济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春阁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张腾在一审中对人保平度公司提交的自费药数额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承担该笔费用,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撤回部分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宗美香非医保用药费用。首先,“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并非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而是一般条款,因此保险人无需承担说明义务,也不在不计免赔险的范围内,一审判决判令侵权人张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申请司法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行使由当事人选择,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是未申请司法鉴定,且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人保平度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费用为宗美香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垫付款问题,依前所述张腾应当承担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责任,其已为宗美香支付的医疗费用系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宗美香无需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张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吕 菲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