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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南安美嘉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美嘉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南安市杰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114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安美嘉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达纸品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国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南安市杰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凯包装材料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贞添,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美嘉达纸品公司诉被告杰凯包装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嘉达纸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凯包装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嘉达纸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6900.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业务往来,原告长期供应纸箱胶布等产品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截止2016年4月19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26900.51元。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分期还款,并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被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每月还款叁万元;2016年7月25日起每月还款肆万元,直至还清全部货款(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至今仅偿还第一期的叁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6900.51元。被告杰凯包装材料公司未作答辩但提出书面反诉称,反诉人系向被反诉人购买纸箱胶布等产品,平时供货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供应给反诉人的产品,部分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因被反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损失共约3万元。目前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至今无法使用,被反诉人也不同意反诉人退货。反诉人曾多次向被反诉人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被反诉人不予妥善处理。为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万元。反诉被告美嘉达纸品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纸箱、胶布等产品的业务往来。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并于同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杰凯包装材料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4月19日尚欠原告美嘉达纸品公司货款626900.51元;被告分期偿还所欠货款,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每月还款三万元,2016年7月份起每月25日前还款四万元,直至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就剩余货款一并支付。被告杰凯包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贞添在《协议书》上签名、填写日期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上述协议内容。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期的货款3万元,其余贷款596900.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美嘉达纸品公司与被告杰凯包装材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结欠原告货款626900.51元,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分期偿还所欠货款,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每月还款3万元,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25日前还款4万元,直至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就剩余货款一并支付。因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仅于2016年4月份偿还第一期货款3万元,至今尚欠货款596900.51元,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6900.51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杰凯包装材料公司反诉要求美嘉达纸品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万元的问题,因杰凯包装材料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美嘉达纸品公司出售的产品存质量问题,并且双方已就尚欠的货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故杰凯包装材料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杰凯包装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杰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安美嘉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96900.51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南安市杰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69元,减半收取计4885元,由被告南安市杰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反诉原告南安市杰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