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罗亨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亨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7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亨龙,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江县。身份证号:。201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亨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罗亨龙伙同安明定(已判决)窜至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长治路口王府花园小区,罗亨龙、安明定二人用钢条撬开防护栏,钻窗进入王府花园A座1单元201室被害人韩某家中,盗窃现金291余元人民币、联想11S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50元)、黄金吊坠一件(经鉴定价值1144元)、项链一条、耳环三对、耳钉一对(以上物品无法估价)。当日凌晨3时许,罗亨龙、安明定从被害人韩某家中盗窃得手后发现楼下有民警,遂欲沿防护网爬至王府花园七楼胡彬家逃走,后被胡彬发现后从窗户爬出,该二人爬出胡彬家后,沿防护网爬回到王府花园大门门楼上,安明定朝平台下负责抓捕的民警扔砖块,并趁民警躲避之际从门楼上跳下逃跑,罗亨龙逃走,安明定从门楼跳下时腿部骨折被抓获,王村派出所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侯喜满头部被安明定用砖块砸伤。另查明,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德江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于2016年4月20日将被告人罗亨龙抓获,并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6日将其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亨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犯判决、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亨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亨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张秋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暴雨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