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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执恢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立新与被执行人宋利英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立新,宋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恢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立新,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利英,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立新依据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宋利英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宋利英应向申请执行人徐立新支付拖欠的货款6795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920.00元。以上共计6922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宋利英送达了(2016)川1111执恢61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单位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宋利英目前暂无银行存款、房产、股票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有车牌号为川LXXX**号的福克斯牌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查封。但该车不被本院实际控制,故无法变现处置。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 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