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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姚和水与戴东平、林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和水,戴东平,林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152号原告:姚和水,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戴东平,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惠莲,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荣,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姚和水与被告戴东平、林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和水、被告戴东平与林惠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和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东平、林惠莲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戴东平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戴东平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林惠莲与戴东平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戴东平、林惠莲辩称:实际借款为291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东平于2014年3月26日向姚和水借款30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给姚和水收执,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姚和水在借款当日扣除9000元作为当月利息,实际支付款项为291000元给戴东平。借款后,戴东平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双方对已支付的利息无异议),后经姚和水多次催讨,戴东平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又查明,戴东平、林惠莲于1994年5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姚和水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姚和水与戴东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姚和水可催告戴东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姚和水催告后,戴东平仍未偿还,现姚和水起诉请求判令戴东平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惠莲是戴东平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惠莲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姚和水在借款当日当作利息扣抵的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作为本金予以扣抵,借款实际金额应确认为2910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仅对同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东平、林惠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姚和水借款29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原告姚和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被告戴东平、林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是继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