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孔越平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孔越平,余欣澄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民初15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冯浩,系该行员工。被告:孔越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欣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孔越平,第三人余欣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2016年9月2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6057元,减半收取计8028.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紫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