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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彦红,刘畅,刘佳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司 法 确 认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特24号申请人:彭彦红,系冀T×××××号小型客车驾驶人。申请人:刘畅,系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刘建领。申请人:刘佳奇,系摩托车乘车人。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彭彦红、刘畅、刘佳奇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张淑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8月30日23时20分许,彭彦红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颐和家园门口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在其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刘畅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畅及乘车人刘佳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彭彦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佳奇无责任。于2016年9月20日经衡水市桃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彭彦红一次性赔付申请人刘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叁万伍仟元整。二、赔偿费用叁万伍仟元以现金方式,当面交付申请人刘畅委托代理人刘建领(系申请人刘畅父亲),刘建领给申请人彭彦红出具收款条一份,双方无争议。三、申请人彭彦红和刘畅赔付乘车人刘佳奇医药费、交通费各壹仟元共计贰仟元整,刘佳奇给二申请人各出具收款条一份,三方无争议。四、申请人彭彦红、刘畅、刘佳奇不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此次事故纠纷调解终结。经审查:2016年8月30日23时20分许,申请人彭彦红与申请人刘畅、刘佳奇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彭彦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佳奇无责任。申请人彭彦红、刘畅、刘佳奇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衡水市桃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上述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对于申请人的司法确认申请,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彭彦红、刘畅、刘佳奇于2016年9月20日经衡水市桃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本司法确认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司法确认裁定书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书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冀国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