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艳国与姚显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国,姚显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380号原告张艳国,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阿鲁科尔沁旗。被告姚显峰,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艳国与被告姚显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国、被告姚显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巴林左旗物流园区干活,原告按质按量的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还尾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姚显峰辩称,这两笔钱我都不应该偿还,30000元的欠款我已经支付给他了,当时在350000元的工程款之内。另外的15000元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和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巴林左旗物流园区原告所承包的工地干活,2013年8月11日双方经结算,用被告的一台钩机抵顶原告的工程款350000元,被告于同日又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一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30000元的借据的款项已经包括在被告用钩机抵顶的350000元工程款之内了,原告认为这笔钱没有包括在被告用钩机抵顶的350000元之内,是用钩机抵顶以后还尾欠原告的30000元。双方所签的350000元的收据与被告所签的30000元的借据形成时间为同一天“2013年8月11日”,在这350000元的收据上并没有标明这笔钱包括30000元的字样,且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的理由,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持被告所签署的30000元的借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的15000元的工票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该活系被告所介绍,故该劳务费理应由被告所偿还。该枚工票的签署人为蔡久东,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人为蔡久东,蔡久东也不是被告所雇佣的人员。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对该笔劳务款没有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显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国劳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张艳国承担187.5元,被告姚显峰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