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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胡生健、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健,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生健,无业。被告人胡生健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5月13日被取保候审,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生健、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生健、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生健、胡某在句容市华阳镇、泰州市海陵区等地,时分时合,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香烟、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95元。其中被告人胡生健参与作案11起,价值人民币31595元;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122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生健在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小区21幢105室被害人袁某家中,窃得黄金叶(天叶)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5700元。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生健在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小区22幢103室被害人钱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3、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生健在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小区21幢105室被害人袁某家中,窃得苹果MACBOOKAIRMJVM2CH/AA1465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907元;中华(软)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20元;苏烟(硬金砂)1条,价值人民币800元;大重九香烟(软云)2条,价值人民币1900元;中华(硬)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2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353元。4、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生健在句容市华阳镇万宏天源城14幢1101室被害人程某家中,窃得苹果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铂金750/DO.08ct型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20元。5、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生健在句容市华阳镇万宏天源城14幢419室被害人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6、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生健在句容市华阳镇万宏天源城14幢517室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Ipad5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52元。7、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生健、胡某在句容市华阳镇万宏天源城14幢1101室被害人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Ipad3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8、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生健、胡某在句容市华阳镇万宏天源城14幢929室被害人鲁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620元;三星GALAXYMEGAplusSCFI-P709E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35元。9、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生健、胡某在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小区5幢105室、106室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家中,窃得玉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10、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胡生健、胡某在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小区17幢203室被害人王某丁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华硕X552MJ28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95元;西铁城牌NH8300型男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950元;罗西尼女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35元。11、2016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生健、胡某在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小区4幢102室被害人王某戊家中,窃得梦之蓝梦3系列白酒2箱,价值人民币2800元;梦之蓝5A系列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900元;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胡生健、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人民币16455元的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生健、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生健、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钱某、程某、李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寄售调寄物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生健、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生健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胡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生健、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生健、胡某系共同犯罪,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生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2个月20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5140元,继续予以追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审判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