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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工业园区朱家村。法定代表人:倪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工业园区两港大道318号A座。法定代表人:俞宏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朝,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尼仕达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仕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三一公司支付货款损失1093972.4元;3、三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三一公司厂房倒塌致家具受损的而产生的货款损失1093972.4元不包含在已付货款中,其举证的销售出货单及电子邮件均证明货款损失与已付货款是分开的两部分金额。三一公司举证的对账通知函显示,双方在2013年3月26日对账的时候仅是对开票金额进行对账,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只有开票部分才对账。从其举证的电子邮件显示,在2014年三一公司还在发函商讨有关家具损失部分的赔偿事宜。原审没有查明三一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及是否含1093972.4元的货款损失。三一公司辩称,其不拖欠尼仕达公司任何货款,不认可尼仕达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尼仕达公司举证了销售出货单,该部分款项已经付清。双方业务结束时间为2012年,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尼仕达公司如认为其有货款未支付应当在对账通知函中提出,但是尼仕达公司没有提任何异议,不存在家具受损的而产生的货款损失1093972.4元未支付。尼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一公司支付其货款5886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三一公司向尼仕达公司购买家具。合同第三项约定,尼仕达公司根据三一公司订单确定的具体交货时间和数量交货。三一公司采购油漆类家具须提前35天下达订单。尼仕达公司交货延期的则按延误批次货物价款的2‰每日承担违约金;若尼仕达公司延期交货达10天,三一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三一公司向尼仕达公司下达的订单签字盖章有效。2011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就增补产品的定做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三一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的《补偿协议》(编号为ZJXY0021A)载明三一公司所属三一集团监察总部,在对尼仕达公司所供产品监察中发现,尼仕达公司在下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存在合同违约情况,针对尼仕达公司违约行为,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就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GNXZ1108-262C号合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偿成立的条件:尼仕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同意按照约定给予三一公司补偿:尼仕达公司擅自将产品外协转包的。第二条约定,补偿方式:双方同意,针对上述中的违约行为,尼仕达公司以下列方式予以补偿:(1)尼仕达公司向三一公司支付人民币2600000元的补偿金,该补偿金直接从三一公司应向尼仕达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扣除方式(1)2012年8月30日前分2次扣除,每次扣除130万元,扣除具体时间为2012年7月5日扣除130万元,2012年8月5日扣除130万元。(2)尼仕达公司无偿提供价值人民币700000元产品给三一公司,该批产品直接从尼仕达公司已送货未签合同部分产品中扣除。2012年8月6日,双方签订《家具赠送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家具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JXY0021A)中约定:“尼仕达公司无偿提供价值人民币700000元产品给三一公司,该批产品直接从尼仕达公司已送货未签订合同部分产品中扣除。”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原ZJXY0021A号协议的附件,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双方分别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盖有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20日,尼仕达公司以向三一公司发送邮件的方式和三一公司进行对账,载明截至2013年6月20日三一公司尚欠尼仕达公司的货款为222807.62元。后三一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汇款的方式共向尼仕达公司付款222807.62元。另查明:尼仕达公司提供证据中的订单为电子邮件形式,其上无三一公司员工的签字或三一公司的盖章。经尼仕达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三一公司提供的“补偿协议”上尼仕达公司的公章和“家具赠送协议”上尼仕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真伪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的《补偿协议》乙方落款处的“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上的“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6日的《家具赠送协议》骑缝处及第3页乙方落款处的“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二上的“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约定由尼仕达公司无偿向三一公司提供价值700000元的家具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三一公司是否还结欠尼仕达公司货款,主要包括:一、2012年6月12日的《补偿协议》上载明的2600000元是否应从三一公司应支付给尼仕达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二、尼仕达公司送货后由于三一公司厂房倒塌导致家具受损而产生的货款损失1093972.40元是否成立;三、尼仕达公司诉请的三一公司已下订单,但不肯提货从而拒绝支付的货款1492805.60元是否成立。关于《补偿协议》载明的2600000元是否应从三一公司应向尼仕达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主要涉及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即协议上乙方落款处“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是尼仕达公司的真实印章,针对该印章的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是否为尼仕达公司所盖。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家具赠送协议”已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且双方无异议,“家具赠送协议”上提及协议编号为ZJXY0021A的协议,与该补偿协议为同一编号,且该补偿协议与家具赠送协议上的内容相互印证,均提及尼仕达公司无偿提供三一公司价值700000元家具一事,故对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即协议上载明的2600000元货款应予扣除,三一公司无需支付。关于尼仕达公司诉请的倒塌产生的货款损失1093972.40元,尼仕达公司提供证据中的电子邮件虽已经过公证,但邮件公证仅能证明该邮件的真实性,至于该邮件的发件人是否为三一公司公司的员工,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此邮件系三一公司发送给尼仕达公司。另外,尼仕达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该部分诉请的送货单,其内容不能反映出与该诉请有关联。综上,尼仕达公司用于证明该部分诉请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尼仕达公司关于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尼仕达公司诉请的三一公司已下达订单,但不肯提货的货款1492805.60元,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三项约定,三一公司向尼仕达公司下达的订单签字盖章有效。尼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订单为电子邮件形式,其上并无三一公司的签字盖章,且不能确定发件人的身份是三一公司公司的员工,故这些邮件不能被视为有效订单,即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三一公司曾向尼仕达公司订购此批货物,故尼仕达公司主张该笔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尼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一公司还有应付未付的货款,且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对账时,确认三一公司尚欠尼仕达公司的货款为222807.62元,该款三一公司已经支付,双方就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尼仕达公司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2200元,合计80208元,由原告尼仕达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尼仕达公司送货后由于三一公司厂房倒塌导致家具受损而产生的货款损失1093972.40元?本院认为,首先,尼仕达公司举证的销售出货单均发生于双方对账前。其次,双方此后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尼仕达公司在对账通知函上盖章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或加以备注。该对账通知函仅载明截至2013年6月20日三一公司尚欠尼仕达公司的货款为222807.62元,未明确是否仅为已开票部分,且即便未开票双方也可自行对账。再次,尼仕达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内容不明确,无法反映出三一公司对货款损失事实及金额的确认,且其也未作出支付该款的意思表示,该邮件证明力较弱。另外,尼仕达公司举证的货款损失部分送货单,仅证明了该款的货物组成,且送货单同样发生在双方对账前,亦不能证明货款损失款并未包含于双方对账内容中。尼仕达公司对其主张货款损失的举证缺乏证明力,碍难采信。综上所述,尼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5.8元,由上海尼仕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