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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与王耀军、金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王耀军,金士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970号原告: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德惠市朝阳乡。经营者:徐岫志,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朝阳乡朝阳村朱家坨子屯*组。被告:王耀军,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莲花村大董坨子屯。被告:金士芳,女,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岔路口镇莲花村大董坨子屯。原告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王耀军、金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负责人徐岫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军、金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600元,并按照年利率30%给付利息。事实及理由:二被告2013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经多次索要,只给付部分欠款,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原告化肥款26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王耀军、金士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开始,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2600元未能偿还,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于2013年元旦欠化肥款人民币贰仟陆佰元,还清为2013年5月,至今未还。欠款人王耀军、金士芳。”该欠款,王耀军、金士芳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耀军、金士芳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3年5月还清,王耀军、金士芳逾期未能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欠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0%标准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为宜。王耀军、金士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军、金士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化肥款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邮寄费11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