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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大道二巷某号“南丰花园”小区某栋与某栋中间车棚内,利用自制“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绿源牌60V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共同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160元。2、2016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康家渡某组某号一楼楼梯间,利用自制“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罗国珍停放在此的1辆红黑色玫瑰之约72V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共同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80元。3、2016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预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大道586号一楼楼梯间,利用自制“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尤俊涛停放在此处的1辆黄色申讯牌72V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共同耗用。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750元。2016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铁路村3组邓某某的租住房内被民警挡获,民警在现场从邓某某裤包内查获作案用的自制“T”型开锁工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检举张亮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邓某某涉案金额共计5990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共计3830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216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楠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