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任秀丽,魏清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魏清友,周洪斌,任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负责人: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魏清友,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洪斌,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任秀丽,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魏清友、周洪斌、任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清友、周洪斌、任秀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魏清友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1月6日欠款本息391022.1元,其中本金370000元,利息21022.10元;以及从2016年1月7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原告对本案贷款抵押物:重庆市合川区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洪斌、任秀丽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被告魏清友向我行申请贷款,2013年7月24日我行与被告魏清友签订了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于建材零售,以重庆市合川区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6日与我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我行最后一次放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37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因被告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催收未果。被告魏清友、周洪斌、任秀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3、房地产抵押清单,4、抵押担保书,5、周洪斌、任秀丽结婚证复印件,6、魏清友还款、欠款明细,7、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8、个人借款凭证,9、房产证复印件。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清友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魏清友发放贷款75万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用途是助业贷款,个人生产经营;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任何一笔债务合同项下出现逾期、违约或不良信用记录,贷款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进行冻结、调减或终止使用,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3年7月26日周洪斌、任秀丽、任光平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周洪斌、任秀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额为53.64万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魏清友发放最后一笔贷款37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9.3%,逾期利率13.9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后,被告魏清友按约定偿还部分利息,最后一笔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8月3日,截止2016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20809.18元、罚息22.24元、复利190.6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魏清友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任秀丽、周洪斌、案外人任光平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按约向被告魏清友发放了贷款,被告魏清友未偿还借款本金,最后一笔支付利息是2015年8月3日,截止2016年1月6日尚欠本金37万元,利息20809.18元、罚息22.24元、复利190.68元,被告魏清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魏清友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6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022.10元,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包含逾期后的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的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洪斌、任秀丽承担连带责任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借款时被告周洪斌、任秀丽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周洪斌、任秀丽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在保证额53.64万元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对该款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清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6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022.10元,从2016年1月7日起,以37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周洪斌、任秀丽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在53.64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对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4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8364元,由被告魏清友、周洪斌、任秀丽负担。公告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已垫付,由被告魏清友、周洪斌、任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玉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