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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红诉被告朱洪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红,朱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247号原告:王燕红,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荆蕊,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燕红诉被告朱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红及委托代理人荆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短期相处后共同居住,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8日生育一女孩朱大梦,2006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朱永祥。后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近一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诉讼请求为:1、与被告离婚;2、女孩由原告自费抚养,男孩由被告自费抚养;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子女出生情况。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朱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系法定机关颁发和出具的有效证件及��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又于2013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2年7月8日生育一女孩朱大梦,2006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朱永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有原告王燕红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庭审时原告王燕红未能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燕红与被告朱洪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