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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诺谷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立盛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潘忠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诺谷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立盛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潘忠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10号原告深圳诺谷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苏晓红。委托代理人金芳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立盛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朱洪亮。被告潘忠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深圳诺谷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立盛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潘忠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芳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18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5000元(利息以41800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立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就模架、钢材等货物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之年度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立盛公司订货单或购销合同经确认后下单,送货至被告立盛公司工厂或立盛公司指定送货地址;付款期限为货到90天;被告立盛公司超时支付的货款,原告按利率2.0%/月计收利息;被告拖延付款时间达一个月以上的,对拖延的货款金额,原告除了按利率2.0%/月计收利息外,还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拖欠的货款金额的20%;被告立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合同的经办人对本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购销合同书》盖有原被告公章,且在《产品购销合同书》首页被告法定代表人处以及尾页被告委托代理人处均有“潘忠勇”签字。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立盛公司送货,送货金额分别20000元、13000元、8800元,合计41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立盛公司已支付加工款本金41800元。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单位活期对账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先后向原告转账20000元和21800元,备注为货款。另查明,被告立盛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潘忠勇、朱洪亮。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立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立盛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依据原告送货时间以及双方关于货到90天付款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立盛公司送货,被告立盛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实际均为被告立盛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立盛公司的违约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基于公平的原则,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合并为被告立盛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酌定以被告立盛公司所欠货款418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为标准,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2016年3月25日。经核算,被告立盛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3483元。关于被告潘忠勇的责任问题。潘忠勇在《产品购销合同书》中自愿对被告立盛公司对本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其应对被告立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立盛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诺谷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483元;二、被告潘忠勇对被告东莞市立盛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诺谷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原告深圳诺谷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4元,由被告东莞市立盛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潘忠勇承担人民币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燕(兼)书记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