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潘国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260号罪犯潘国忠,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国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82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国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国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国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潘国忠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国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