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某诈骗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时某伙同“小卢”(另案处理)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山东新泰客户徐某向其销售牛皮纸袋,在骗取徐某信任后,以废充好给徐某发货,骗取徐某现金19500元。二、盗窃罪2016年2月初,被告人时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驾驶皖某号套牌面包车赶至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环北路178号后面的垃圾回收站,盗窃李某某、尤某某存放在此处的10500只蛇皮袋及ABS塑料颗粒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711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时某在江阴市嘉捷宾馆被抓获归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徐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依法量刑。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诈骗的事实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时某伙同“小卢”(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及手机微信联系被害人徐某向其销售牛皮纸袋,时某通过向徐某发送货车及装货照片等方式骗取徐某信任后,以废充好给徐某发货,骗取徐某现金19500元。2016年6月6日,时某被抓获归案并如数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付某某、张某乙、许某、刘某丙、孙某某、段某某、卢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提取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物流货车照片,手机截图,手机通话详单,货物运输派车单,收条,牛皮纸袋样品照片、装货现场照片,手机微信录像光盘,被告人时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盗窃的事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时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驾驶皖某号套牌面包车,窜至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环镇北路178号后面的垃圾回收站,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尤某某存放在被告人时某所租赁仓库内的10500只蛇皮袋及ABS塑料颗粒等物品,涉案物品价值5711元。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尤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同案犯赵某某供述,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清点记录,称重记录,视听资料说明书,照片一宗,电话查询记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澄价刑[2016]017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时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犯罪所得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时某的犯罪所得195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