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255号原告:刘某甲,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邵东亚,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东亚、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于2010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戎 建附(2016)皖1225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