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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兆艳、曲广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兆艳,曲广义,焦芡芡,曲振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522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现,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炉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裴兆艳,居民。被告曲广义,居民。被告焦芡芡,居民。被告曲振中,居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裴兆艳、曲广义、焦芡芡、曲振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兆艳、曲广义、焦芡芡、曲振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裴兆艳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9.9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由被告曲广义、焦芡芡、曲振中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35464.28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35464.28元(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裴兆艳、曲广义、焦芡芡、曲振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大炉信用社与被告裴兆艳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裴兆艳向大炉信用社借款9.9万元,利率11.5000‰,逾期利率17.2500‰,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并由被告曲广义、焦芡芡、曲振中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35464.28元(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裴兆艳;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裴兆艳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曲广义、焦芡芡、曲振中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兆艳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35464.28元(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曲广义、焦芡芡、曲振中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裴兆艳、曲广义、焦芡芡、曲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民人民陪审员  许玉法人民陪审员  李夫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玉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