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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晓东与被告赛洪达、胡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晓东,赛洪达,胡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845号原告:安晓东,男,汉族。被告:赛洪达,男,汉族。被告:胡增强,男,。原告安晓东与被告赛洪达、胡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东、被告胡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洪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洪达、胡增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赛洪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胡增强为被告赛洪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赛洪达未作答辩。被告胡增强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安晓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赛洪达向原告安晓东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胡增强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胡增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赛洪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上述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赛洪达因做木材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安晓东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胡增强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赛洪达偿还原告安晓东利息60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赛洪达、胡增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00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晓东与被告赛洪达、胡增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赛洪达、胡增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保证责任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胡增强应对本案借款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洪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晓东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50,000.00元2%月利率12月(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本息共计62,000.00元。被告胡增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赛洪达、胡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秀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春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