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贵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杨现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杨现永,大名县世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祥,男,192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3号。负责人:马士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现永,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世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旧治乡东王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现彩,公司经理。上诉人王贵祥因与杨现永、大名县世宇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祥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证明建议需要2人护理,护理期限出院后90日,而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上诉人误工天数应为120日,护理期限亦为120日,一审少计算了护理费用;2、交通费应全额认定;3、一审不应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贵祥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王贵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保全费等共计40101.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杨现永驾驶被告大名县世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头南尾北逆向停放在106国道龙王庙镇赵站前街村路口北侧,起步驶离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伤。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第13042562016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现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贵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额部皮肤裂伤;3、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4、右大腿软组织钝挫伤;5、右小腿软组织钝挫伤;6、外伤性头痛;7、脑萎缩。建议:1、住院对症治疗;2、期间两人护理;3、加强营养”。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4415.19元(13391.19元+258元+198元+258元+310元)。以上住院期间由孙子王国建(工资3100元/月)、王国宾(工资3100元/月)护理,两人均为天津华诚新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26005072015013861,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026005082015002185,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21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杨现永与被告大名县世宇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杨现永为实际车主,向世宇公司每月交100元管理费。原审认为,被告杨现永驾驶被告大名县世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现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贵祥无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王贵祥受伤的损失经法院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1441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3、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4、护理费5083.3元(3100元÷30天×25天+3000元÷30天×25);5、交通费500(原告主张交通费1648.48元,法院根据原告住院的相关情况酌情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998.49元。原告主张住宿费680元,因所提供票据不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冀D×××××号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83.3元(5083.3元+5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583.3元。在医疗费赔偿交强险限额项外,原告的损失尚有医疗费6415.19元(14415.19元+750元+1250元-10000元)。因被告杨现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下余医疗费6415.1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83.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15.19元;三、驳回原告王贵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403元,由被告杨现永负担1322元,由原告王贵祥负担108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贵祥上诉称其诊断证明建议需要2人护理,护理期限出院后90日,而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上诉人误工天数应为120日,护理期限亦为120日,一审少计算了护理费用的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当日王贵祥即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额部皮肤裂伤;3、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4、右大腿软组织钝挫伤;5、右小腿软组织钝挫伤;6、外伤性头痛;7、脑萎缩。诊断证明建议:1、住院对症治疗;2、期间两人护理;3、加强营养”。王贵祥上诉称其诊断证明建议其护理期限为出院后90日与事实不符;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只有误工期参考天数,并无护理期的规定。王贵祥骨折的耻骨为骨盆的一部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5.1骨盆稳定性骨折护理期20-30日的规定,一审认定护理期为25天并无不当,王贵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贵祥上诉所称的交通费应全额支持的问题。王贵祥住院治疗25天,一审法院根据王贵祥住院的相关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在合理的范围,并无不当,王贵祥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贵祥上诉所称的一审不应让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问题。王贵祥一审起诉请求赔偿40101.67元。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仅支持21998.49元,因此一审判决判令王贵祥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贵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贵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鹏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