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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刑更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启华拐卖妇女、儿童、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更1109号罪犯张启华,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安顺市。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13日作出(1993)紫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启华犯拐卖妇女,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附带民事赔偿200元(未履行)。于2008年6月4日从王武监狱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保外就医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9月1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20年。2006年、2008年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2年零6个月。2010年、2012年经本院减刑3年零6个月,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减刑11个月,刑期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启华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启华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令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