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郁建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建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建文,又名郁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建文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郁建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郁建文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贾某乙同、贾某丙人民币18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郁建文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鲁17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丙、贾某乙同、被告人郁建文及辩护人任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郁建文于2012年5月22日,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工商银行,以向被害人周某丙出售其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刘寨村建设的门市为名,骗取周某丙人民币5万元。所得款项被其偿还个人债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郁建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成某甲、成某乙、周某甲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土地证、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占用情况、照片等。2、被告人郁建文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以向被害人贾某乙同、贾某丙出售其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刘寨村建设的门市为名,分四次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刘寨信用社等地,骗取贾某乙同、贾某丙人民币18万元,所得款项被其偿还个人债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郁建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乙同、贾某丙陈述,证人成某乙、成某丙、贾某甲、周某乙、成某丁、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文件检验鉴定报告,郁敏在逃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害人周某丙、贾某乙同要求被告人郁建文退赔经济损失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建文辩称,1、其是在征得周某丙同意的情况下才把房子卖与他人,并没有诈骗他的钱财;2、对指控其骗贾某乙同、贾某丙的18万元,根本没有这回事。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郁建文与周某丙之间的行为不是诈骗,属民事纠纷。2、贾某乙同陈述交房款时间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认定郁建文有诈骗的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建文以向被害人贾某乙同租赁其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刘寨村建设的门市房为名,于2011年11月4日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收取贾某乙同人民币4.9万元,并于2012年6月6日与被害人贾某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人郁建文在未向被害人贾某乙同交付该门市的情况下,又转卖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郁建文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1月9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郁建文系被抓获归案。⑶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郁建文将牡丹区刘寨村公路东侧从北往南第六套门面房,以25.2万元的价格租给被害人贾某丙,租期48年。⑷购房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郁建文将刘寨村路东从北往南数第六套门面房,以14.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店镇刘寨村村民成某丙。⑸贾某乙同活期存款明细,证实2011年1月8日和11月4日、2012年6月6日,户名为贾某乙同的银行帐户在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寨支行、解放信用社分别取款4万元、4.9万元和4万元。⑹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郁敏现在逃。2、鉴定意见菏公物鉴(文)字[2015]第06003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郁建文的签名与郁建文收到成某甲、成某丙房款的签名及郁建文在与成某丙购房合同上的签名均系同一人书写。3、证人证言⑴成某丁证,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刘寨信用社的营业厅里,见贾某乙同取了5万元现金,问他取这么多钱干什么,他说交房款。在刘寨信用社营业厅门口,其看到贾某乙同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郁建文。⑵刘某甲证,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郁建文开发的门市卖菜时,看到贾某乙同问郁建文什么时间把房子交给他。郁建文说等把前边的活干完后再说。⑶成某丙证,2012年12月18日,其花了14.7万元的价格从郁建文处购买了刘寨村路东自北往南数第六套门市房。2014年10月26日,黄堽镇贾庄的贾某丙说这套房子卖给她了。3、被害人贾某乙同陈述,2011年秋天,郁建文和郁敏在刘寨开发门市房,郁敏说快开工了,如要房需先交定金。过了一段时间,郁敏给其打电话要交5万元定金。第二天,郁建文和郁敏来到其经营的门市旁边,其从门市里拿了1万元现金,又从刘寨信用社取了4万元。取钱时刘某乙也在信用社办事,其告诉他是买房的定金,这次是郁建文给打的收条。第二次是在2011年春天,其交给郁建文3万元房款。第三次是在2011年11月4日,郁建文和郁敏开车来到其经营的门市,我们一起去了刘寨信用社取了4.9万元,又从门市里拿了1千元,凑够5万元交给了郁建文和郁敏。在刘寨信用社营业厅里,成某丁问交的是啥钱,其说是购房款。第四次是2012年6月6日,郁敏打电话让其准备钱签合同,当天郁建文、郁敏开着车,我们一起来到牡丹人民医院附近的农业银行取了5万元,在公路边上交给了郁建文、郁敏,其以女儿贾某丙的名义同郁建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郁建文、郁敏都说签订合同以后,之前打的收条没用了要求收回,其就把郁建文打的13万元的收条给了郁敏。这样共交给他们18万元的房款。4、被告人郁建文供述,2011年3月份,其在牡丹区吴店镇刘寨村南菏鄄路东开发房子。盖了一个多月,牡丹区国土资源局去检查,工地停工了七八个月,其的资金链断了。2012年春天妹妹郁敏说在刘寨村菏鄄路东侧修理电动车的老贾(贾某乙同)要房子,记得郁敏将老贾的房款转给其,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之后和老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刘寨村南路东从北数第六套门市房卖与老贾,房款清没清其忘记了。后来资金还是跟不上,2012年12月份,就将从北数第六套房子卖给了成某丙。其卖房子的钱用于还高利贷了。因为开发房子是自己的生意没有记账,郁敏在那儿打工,其在工地时就自己收房款,不在时郁敏收了钱后都转给其。一直到现在都没给老贾房子,也没还他钱,觉得对不起他,其想法凑钱还给他们。被害人贾某乙同当庭提交通话录音“U盘”一份,欲证实其女儿贾某丙向郁敏索要房子。因该份录音的通话时间、地点不能体现,郁敏又不在案,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通话内容无法辨别真伪,不能据此认定该份录音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建文诈骗周某丙5万元钱一事,经查,因周某丙购买郁建文开发的门市房之前,就存在12万元借款纠纷,后双方协商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开发的门市房(其中的12万元抵偿借款)。这样周某丙先支付5万元的房款,至于剩下的5万元房款何时交付、周某丙是否同意将该套门市房卖于他人双方说法不一,后来被告人郁建文将该房售出又拒不返还周某丙的购房款,便将其所居住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被害人周某丙,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故本院对此起指控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建文诈骗贾某乙同、贾某丙父女18万元钱一事,经查,2011年11月4日贾某乙同在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寨支行取款4.9万元,与被害人贾某乙同陈述、证人成某丁证言基本吻合,且被告人郁建文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曾供认,郁敏将老贾(贾某乙同)的房款转给其,并和他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被告人郁建文收取了上述款项,由此可以认定骗取了贾某乙同4.9万元的事实,被害人贾某乙同称又从门市拿出1000元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贾某乙同陈述另外三次付给郁建文房款一事,经查,其一,贾某乙同在侦查阶段称交房款时郁建文、郁敏都在场,这边就其一个人,但当庭陈述,第一次交款时刘某乙在场,但刘某乙证实,在刘寨信用社看到贾某乙同把钱交给了一男一女,因不能证实这一男一女的身份,不能据此确定郁建文收取了贾某乙同的5万元钱;关于第二次和第四次交房款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均不一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定。其二,因郁建文是2010年10月1日与刘寨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且贾某乙同、贾某丙均陈述2011年秋天才产生在刘寨村南头路东购买门市房的意向,与贾某乙同在庭审中称在2010年11月3日付款5万元、2011年春天付款3万元、2011年夏天付款5万元的说法自相矛盾,显然不符合实际。其三,贾某乙同多次陈述第四次交房款时在牡丹人民医院附近的农业银行取了5万元,但从卷宗材料仅显示,2012年6月6日,贾某乙同在菏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信用社有取款4万元的记录,在牡丹人民医院附近的农业银行无取款记录。关于贾某乙同交房款的三次陈述,说法不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郁建文否认骗取贾某乙同、贾某丙18万元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自相矛盾,不能认定郁建文有诈骗的故意的意见,经查,其一,被告人郁建文先是与被害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事后又将该房屋卖与他人,待被害人催着交房时,隐瞒事实真相,以各种理由推诿,足以证明被告人郁建文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其二,贾某乙同交4.9万元房款时有银行取款记录、成某丁证言、贾某乙同陈述与被告人郁建文供述相印证,尽管被告人郁建文否认与贾某乙同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但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菏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该合同上的签名系郁建文书写;被告人郁建文在侦查队段曾供述郁敏为其打工,但当庭又否认郁敏与本案无关联,前后矛盾,足以证实被告人供述的虚假性,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一房两卖,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建文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退还给被害人贾某乙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建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郁建文违法所得4.9万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贾宪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秀娟审 判 员  郑 敏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艳F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