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9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玉树与韩艳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树,韩艳超,高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9132号原告:黄玉树,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寇爱国,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艳超,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被告高小红,女,1981年4月2日出生。原告黄玉树与被告韩艳超及被告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树之委托代理人寇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艳超以及被告高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艳超与高小红:1.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30万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我与韩艳超及高小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韩艳超从我处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3%,2015年7月29日还本付息;高小红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向韩艳超出借了60万元,韩艳超也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韩艳超与高小红没有向我还本付息。我多次找韩艳超及高小红催要,对方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主张。韩艳超与高小红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黄玉树与韩艳超及高小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在该协议中约定:黄玉树向韩艳超出借款项60万元,用于韩艳超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9日;月息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高小红愿为韩艳超向黄玉树的借款进行担保,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韩艳超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高小红愿意承担归还借款人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费用。2014年1月26日,黄玉树通过银行向韩艳超转款60万元。当日,韩艳超及高小红共同向黄玉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黄玉树借到现金6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至2015年7月29日到期全部归还。庭审中,黄玉树称韩艳超、高小红从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现黄玉树要求韩艳超及高小红共同偿还其本金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韩艳超及黄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借据,可以看出韩艳超向黄玉树借款的事实存在,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韩艳超有义务履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在韩艳超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高小红有代韩艳超向黄玉树还本付息的义务。现黄玉树诉至本院,要求韩艳超与高小红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而韩艳超与高小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与答辩的权利,并认可黄玉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黄玉树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所主张的利息金额亦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支持其上述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艳超与被告高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玉树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韩艳超与被告高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玉树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韩艳超与高小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玉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