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月芬与被上诉人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马钰、马君、郑洁红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芬,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马钰,马君,郑洁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芬,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李友余,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马钰,董事长。原审被告:马钰,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审被告:马君,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审被告:郑洁红,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王月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马钰、马君、郑洁红追偿权纠纷一案,王月芬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2016)皖1791民初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常熟市,合同履行地也在江苏省常熟市,且被上诉人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马钰、马君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违法,应视为无效。另,上诉人未曾知晓也未曾签署该《协议书》,因此该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还款是本协议重要的履行行为,被上诉人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马钰、马君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还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池州市九华山农村商业银行九华山支行”,遂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地九华山风景区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该协议是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待实际审理后才能确定,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故被上诉人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定向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起诉,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月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强审判员  江龙伟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