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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金荷芳、沈如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荷芳,沈如先,王云德,胡云素,李正友,李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17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负责人杨新军,行长。被告金荷芳,女,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沈如先,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王云德,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胡云素,女,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李正友,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李仙英,女,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金荷芳、被告沈如先、被告王云德、被告胡云素、被告李正友、被告李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对被告金荷芳、被告沈如先、被告王云德、被告胡云素、被告李正友、被告李仙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206元,减半收取146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纪新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