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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符立君与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立君,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牙克石市皇冠嘉园项目部,朱宏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2民初751号原告符立君,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被告牙克石市皇冠嘉园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负责人朱宏有,经理。被告朱宏有,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符立君与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牙克石市皇冠嘉园项目部、朱宏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符立君于2016年9月22日因补充证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符立君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立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80元减半收取5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符立君负担。审 判 长  姜晓文审 判 员  邢利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